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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少波律师代理词:东莞市金王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来源:胡少波律师
发布时间:2007-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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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少波律师代理词:东莞市金王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尊敬的合议庭:
贵庭于2007年03月15日组织本案原告东莞市金王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本案第三人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2007)一中行初字第82号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东莞市金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温旭律师和胡少波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首先,明确本案原告收到第8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时间是2006年  月  日,本案立案的时间是2006年  月  日。

二、本案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01107559.7)(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解决了伸缩门的单个主框架的各个边框之间的连接方式问题。
1、本案专利中的无轨电动伸缩门的构件,除了主框架以外,还有副框架、横杆、连接管、装饰板、行走轮、行走轮护盖等其他多个构件,主框架仅仅是上述无轨电动伸缩门的构件之一。
2、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解决了伸缩门的主框架的各个边框之间的连接方式问题,该权利要求没有涉及到有关该伸缩门的其他构件的技术方案。

三、本专利产品的主框架与主框架之间,以及主框架与副框架之间的连接方式是交叉铰接,而并不是插接方式。
1、根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单个主框架的各个边框之间的连接方式是插接方式;
2、根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本专利产品的主框架与主框架之间,以及主框架与副框架之间的连接方式是交叉铰接。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解决了伸缩门的主框架的各个边框之间的连接方式问题,而没有解决该主框架在使用中的受力问题。
1、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于解决现有伸缩门存在的问题而提供一种易于规模化生产,组装快捷,维修方便,装饰性强,豪华美观的无轨电动伸缩门。”
上述内容在本案专利的说明书的第1页的最后一段。
2、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仅仅涉及到伸缩门的生产、组装和维修,而没有涉及到伸缩门在使用过程中的受力问题;
3、伸缩门在使用中的受力问题,并不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

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主框架各个边框之间在使用中的受力情况与附件6(即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附件6,以下简称附件6)、附件7(即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附件7,以下简称附件7)中的门框中的各个边框之间的在使用中的受力情况相同。
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解决了伸缩门的单个主框架的各个边框之间的连接方式问题,所以,即使该技术方案会影响到其在使用中的受力情况,也仅仅是该单个主框架的各个边框之间的受力情况。
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单个主框架各个边框之间在运动状态中的受力情况和在静止状态中的受力情况是一样。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主框架的使用状态既包括运动状态,也包括静止状态。
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主框架在使用状态中的受力情况与附件6、附件7中的门框中的各个边框之间的在使用中的受力情况相同。

六、即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主框架在使用中的受力情况与附件6、附件7中的门框在使用中的受力情况不完全相同,也不能够仅仅据此判断本专利与附件6、附件7中所涉及到的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
1、即使是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两个不同专利中所涉及到的受力情况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如果完全相同,在后专利的创造性就会受到严重的影响。
2、两个专利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能够仅仅根据其中所涉及到的受力情况进行判断。

七、某一专利中的技术方案所属的类别是由专利审查、授权过程中的专利审查人员来决定的,而不是由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审查员来决定。
1、某一专利审查、授权过程中的专利审查人员,是最熟悉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的内容和特点的,特别是经过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本案就是经过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
2、本案专利(专利号为01107559.7)与附件6中的专利(专利号为91225501.3)、附件7中的专利(专利号为99241543.8),这三个专利属于同一部,即第E部,属于同一大类,第06大类,属于同一小类,即第B小类。

八、被告的第8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自相矛盾。
1、被告的第8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决定要点是“使用两篇对比文件结合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在确定了所述权利要求与其中一篇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后,应当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是否与其在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如果两者所起的作用不同,则该对比文件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不能破坏所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上述内容在被告的第8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第1页。
2、被告在某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决定要点是被告作出该审查决定的主要依据。
3、根据被告上述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决定要点,被告的上述审查决定书是在承认本案的附件1是可以与附件6或附件7相结合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 的创造性进行判断的基础上作出的,但是,被告上述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经过分析以后得出的结论是“附件6或附件7不能与附件1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上述内容在被告的第8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第7页第1段)所以,被告上述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决定要点与该决定书的结论是相互矛盾的。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07月10日作出的第8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其内容自相矛盾,本案原告请求贵院撤销被告于2006年07月10日作出的第8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温    旭律师
胡少波律师

2007年03月19日

(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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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少波
  • 执业律所:
    三环知识产权集团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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